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最高法委赔监号
申诉人:武传英(苏某之妻),女,汉族,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申诉人:苏庆坤(苏某之子),男,汉族,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申诉人:苏庆月(苏某之女),女,汉族,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申诉人:李荣三(苏某之母),女,汉族,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山东省临沂监狱。
法定代表人:陈会文,监狱长。
申诉人武传英、苏庆坤、苏庆月、李荣三以山东省临沂监狱(以下简称临沂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致苏某死亡为由申请临沂监狱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临沂监狱、复议机关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武传英、苏庆坤、苏庆月、李荣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鲁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武传英、苏庆坤、苏庆月、李荣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武传英、苏庆坤、苏庆月、李荣三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申诉人申诉称:临沂监狱在救治苏某的过程中怠于行使职责,未尽到认真治疗、及时转院等救治义务,与苏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某系因临沂监狱怠于履行保护罪犯生命健康的职责,导致其非正常死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将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转移给了申诉人是错误的。该院对申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多次向临沂监狱、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尸检均被拒绝,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临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苏某于年9月6日被送至临沂监狱服刑。苏某有胃穿孔病史,入狱前查体未见明显异常。
年4月26日,苏某因腹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治愈出院。后因头疼、流黄涕、鼻塞伴全身酸痛等症状,于同年6月18日、24日、7月1日先医院就诊。
年7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苏某因腹疼伴恶心1小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阑尾炎复发,8时许,苏某腹痛稍减轻,但其后出现发热,伴周身酸痛,15时许入院治疗,诊断为血液疾病(恶性)待查、残胃炎。同年7月11日8时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上午,苏某被医院,入院诊断:1.肝功能异常;2.肺部感染;3.代谢性酸中毒;4.脾大;5.血小板减少症;6.心包积液(少量);7.低蛋白血症;8.胃大部切除术后。同年7月14日8时46分,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多脏器功能衰竭;2.ARDS;3.呼吸衰竭Ⅱ型;4.肝功能异常;5.肾功能异常;6.凝血功能异常。死亡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2.ARDS;3.呼吸衰竭Ⅱ型;4.肝功能异常;5.肾功能异常;6.凝血功能异常;7.肺部感染;8.代谢性酸中毒;9.呼吸性酸中毒;10.脾大;11.血小板减少症;12.心包积液(少量);13.低蛋白血症;14.胃大部切除术后。
年7月14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苏某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同日,医院出具尸表检验意见书,“尸表检验未见机械性损伤和外力损伤,可以排除暴力损伤死亡。尸表检验未见明显中毒症状。”
年8月13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对临沂监狱罪犯苏某死亡情况的调查结论》,“经审查,未发现临沂监狱对罪犯苏某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违法问题,可以排除罪犯苏某系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自杀、他杀、受伤害等原因导致的非正常死亡,罪犯苏某应属因疾病原因导致的正常死亡。”苏庆月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年8月27日,该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某属因疾病原因导致的正常死亡的结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沂监狱是否怠于行使职责,是否对苏某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监狱作为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对监管的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应予保障。本案中,临沂监狱在苏某出现腹痛医院住院治疗,苏某经治愈出院。此后,苏某因头疼、流黄涕、鼻塞伴全身酸痛等症状先医院就诊。在苏某因腹疼伴恶心被送至医院就诊,医院根据其病情的发展和诊治需要,及时将苏某医院治疗。从临沂监狱的上述行为来看,临沂监狱对苏某依法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未怠于行使职责。四申诉人认为临沂监狱在救治苏某的过程中怠于行使职责,未尽到认真治疗、及时转院等救治义务,与事实不符。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苏某的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苏某死亡情况的调查结论是苏某属因疾病原因导致的正常死亡。因此,四申诉人认为苏某系因临沂监狱存在怠于履行保护罪犯生命健康的职责,导致其非正常死亡,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没有证据证明临沂监狱对苏某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违法问题,临沂监狱与苏某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临沂监狱在苏某生病至死亡期间积极履行了救治的义务,依法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四申诉人认为临沂监狱的行为与苏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据不足。四申诉人要求临沂监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四申诉人认为苏某系非正常死亡,要求尸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本案中苏某财是因疾病原因导致的正常死亡,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苏某财的死亡原因并无疑义苏某财的家属苏庆月有疑义后已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该检察院经复议维持苏某财系正常死亡的结论。因此,有关机关未苏某财做尸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诉人武传英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苏某财的治疗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苏某财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申诉人武传英申请鉴定的内容,与临沂监狱是否及时苏某财履行了救治义务不是同一个法律待证事实,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无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武传英提交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武传英据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武传英、苏庆坤、苏庆月、李荣三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武传英、苏庆坤、苏庆月、李荣三的申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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